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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功夫不负有心人

作品名称:荆棘人生路(上)      作者:志在千里      发布时间:2017-07-15 18:12:51      字数:5014

  朱凌志尝到了自学法律的甜头,他第一次利用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解决了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极大地维护了他舅家的合法权益,他的名声也因此大振,都说他口才好,能把死的说成活的,能把“不可一世”的乡长给折服了。因此,认识他的左邻右舍、亲朋好友,遇到什么打官司的的事就去找他,他仿佛成了一方的保护神。
  朱凌志不是律师,在那时、在他们那儿真正的律师也没几个,即使在法律顾问处有律师执业,那也是上面定的,也没有经历过严格的律师考核制度,由于在当时的法制并不健全,各种法律有待于完善,像朱凌志这般土律师在社会中大有人在,他们经常出入公、检、法、司,司法机关对他们也无可奈何。
  在那时,写个《民事诉状》就五块钱,办一个民事案件就五十块钱,办一个刑事案子就八十块钱,朱凌志收费更低,有时就象征性地收点钱,当事人愿给他多少辛苦费他就收多少,他从不与委托人“讨价还价”。
  朱凌志毎接到一个案子他就多了一份压力、毎接到一个案子就多给他增添了一份求知的欲望、每接一个案子就给他增添了一份自学法律的兴趣,他每承办一个案件都在苦苦地思索着,有时为查一份与案有关的资料,他常常夜不能寐。
  起初,朱凌志承办案件不是冲着钱去的,虽然他很缺钱但他更爱自己的事业、更享受自己的人生追求,他心里很清楚,他只是一个自考生,不是一名正规大学生,就像一个“野孩子”、就像一个“孤儿”一般是没人管的,也没人给他联系实习的单位,只有自己给自己创造实习的机会,只有自己为自己寻找实习的空间,每当有当事人请他出庭代诉时,他从来不考虑待遇问题,不管有钱还是没钱他都欣然接受,竭尽全力办理。
  委托他办案的人都是慕名而来,村子里的一个村民的一个《继承案》败诉了,这个案子原不是朱凌志承办的,起初该案的原告也不请他,也不敢请他,因为他毕竟只是自考生、毕竟长得很“嫩”、毕竟是一个嘴上不长毛办事不根牢的毛头小伙子,而被告方请的律师是县妇联主任,据说她是个兼职律师,来头不小,通晓法律,能言善辩。不得已,原告方不得不到法律顾问处请了一个副主任律师代为诉讼,而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父母、配偶、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是原告的儿子与其儿媳妇因家事争吵喝农药中毒而亡,因此发生了遗产继承,原告是死者的父母亲,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而遗产是死者生前个人财产并非家庭所有的财产,家庭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前应先把配偶的那一半析出,死者的那一半属于遗产,该份遗产的继承按第一顺序继承。而原告的儿子留下的遗产主要就是那座房子,该房他的配偶占有一半,真正能成为遗产的只有半座房子,在农村那半座房子根本无法变卖,因此搞遗产继承很难分割,即使做价处理原告方也得不到什么好处,他明显是败诉的。法律顾问处副主仼律师看了这个案件后告诉原告打这个官司没有实际意义,奉劝他尽快撤诉。原告并不撤诉,他揣着一份《民事诉状》找到了朱凌志,朱凌志看了这份诉状后对原告说:“叔,这个官司很难打,我尽力而为吧。”
  “只要你尽力就可以,我不要求你包打赢。”原告心里很清楚,这个案件是曾主任律师打了退堂鼓的,败诉已成定注。
  朱凌志接到这个案件后苦思冥想,如果按照《继承法》打这场官司的话原告必败无疑,而本案就是一个名副其实的《继承案》,搞遗产继承案子不按《继承法》办案又能按哪部法律呢?对案件适用法律不能按照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我们的主观不能改变客观只能适应客观,客观是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只有找出能够找出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了能扭转这一残局,朱凌志费尽了心思,他查看了原告给他的儿子分家的立据,树大分枝,子大分家,这是人之常情。
  原告有三个儿子,他的大儿子名叫李绍明,那年他修屋时,李绍明建房所用的木材全是原告赠与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赠与给他的大儿子李绍明的木材,从该批木材交付之日起,该批财产的所有权就随着木材的移转而随之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归李绍明,原告无权收回,但是在分家析产时,李绍明的父亲写了一份分家的《立据》,该《立据》上写了一句“父母生前的一切生活费由三兄弟负责,绍春分家有效。”朱凌志看到这句话久思不得其解,到底是“父母生前的一切生活由三兄弟负责从绍春分家开始”还是立据从“绍春分家有效”。面对这模糊的概念,朱凌志真不知去做何诠释,如果说“绍春分家有效”是指“父母生前的一切生活费由三兄弟负责”的话,那么这前后搭配不当,负担不存在有效负担和无效负担问题,只存在立据有效无效问题。面对这一问题,朱凌志找了原来参与立据的见证人,他们并不懂得法律,他们说:“死者李绍明的父母亲担心把自己所有的财产分给了他们三兄弟,到了自己老了、生活不能自理了,怕没人愿负担,于是就写了个立据,约束他们三兄弟切实履行义务,如果有哪个不愿负担,那么做为家长,有权将自己所赠与的那一部分财产收回。负担的时间从他的第三个儿子绍春结婚开始。”如今,李绍明服毒自杀了,而原告的第三个儿子仍然没有结婚,那么李绍明对原告的负担还从不开始。虽然这只是意外事件,但这意外事件发生了,李绍明已经死了,他不可能对原告履行负担的义务,而李绍明的妻子舒爱娣,虽然与李绍明有一亲生女儿,但她还年轻,还不到三十岁的年龄,她不可能守寡到老,她要改嫁,她改嫁了,就不可能再对原告履行赡养的义务,面对死者李绍明的遗产和原告自己所赠与给死者的那部分财产,原告不愿把这笔财产平自无故地送给被告,而被告也不可能主动放手,原、被告双方已剑抜驽张,原告已不得不要打这场官司。
  朱凌志接到这场官司,他感到很棘手,由于他十分敬业,他一有空就拿出这个《立据》做研究,这《立据》上的“父母生前的一切生活费由三兄弟负责,绍春分家有效。”这到底是种什么行为?朱凌志也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他把这个《立据》摆在书桌上,他闭着目在苦苦地思索:“这原告到底是什么意思?李绍明对原告的负担从他的第三个儿子分家开始,如果绍春不结婚、不分家,难道就不要负担了吗?”一连串的问题让朱凌志夜不能寐,朱凌志是个生手,他根本没有办案经验;朱凌志仅仅是个自考生,他没有老师指导;朱凌志大专的课程尚只考过一半,他的知识面不广,无法对法律运用自如。
  时间一分一秒过去,很快就到了夜深人静的时候,左邻右舍的灯光都熄灭了,唯有朱凌志房间的灯还亮着,灯光伴随他在伏案査资料,这《民法通则》共一百五十六条(现在已增至二百零六条),他都逐条进行了研究,还有各种司法解释他也一一做了研讨,为了办好这个案子,他付出的真的太多太多,他图的是什么?他图的是自己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好原告的合法权益。
  开庭了,朱凌志做为原告的代理人坐在代理人的席位,这是他第二次出庭,他的第一次出庭是在贵州省黎平县刑一庭,他败诉了,此案正在申诉中。被告的代理人还是县妇联主任,她是一个兼职律师,久经沙场,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朱凌志看到她都有点胆怯,他生怕自己说不过她;然他虽然有点胆怯,但还是有战胜对方的信心。
  法庭辩论开始了,被告代理人就原告的起诉书做出了如下答辩:“审判长、审判员,刚才原告的代理人宣读了《民事诉状》,就原被告的财产继承权问题我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我认为,从李绍明的心脏停止跳动的那一刻起,死者就出现了遗产,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包括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积极遗产指死者生前个人享有的财物和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债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等。消极遗产指死者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李绍明遗留下来的住宅是死者生前和他的妻子舒爱娣共同修建的,现在做遗产继承时,应先把我的当事人的那一半分开,另一半房产由舒爱娣、他的女儿李梅花以及他的父母亲三者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可以等份,当然,死者生前所占的债务也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分摊,或者以死者的遗产折抵。”被告代理人辩后向法庭道了一句“谢谢!”
  朱凌志边听边记,在被告代理人的答辩结束后,审判长按照法庭辩论程序指定朱凌志进行反驳。
  朱凌志沉思了片刻,深深地吸了一口气,以此来平衡自己紧张的心态,被告代理人看到他是一个生手,三棍子打不出一个屁来的人,就更加充满自信,她已成竹在胸,她心中暗暗窃喜,她深信原告必败无疑。
  朱凌志壮起了胆子、鼓足了勇气,他开始应战了。他的声音打破了法庭的寂静,一场舌战开始了,他放开嗓子大声说:“审判长、审判员,刚才原告的代理人谈到财产继承的有关法律问题,我同意她的观点,因为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代表着国家意志,任何人都无法改变。但是法律的适用是要以事实为根据,只有以事实为根据,才能以法律为准绳,没有事实做依附,法律就是法律,它承载在纸质上、装在人们的脑袋里,没有‘用武’之地,而事实要用证据来呈现,现在,我就原本的事实呈现出来,我手中有一个证据,证据是什么?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在判断一个事实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时,需依据证据所具有的三个特性:第一,客观性,即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如书证、物证,要求应当是原件;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则只能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第二,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需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第三,合法性,即证据需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应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文作为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排除规则,排除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我手中的证据虽然是书证,但是是原始证据是原件,并非复印件,该《立据》与本案有必然联系,也是决定本案走向的一个重要证据,该《立据》上有六个见证人,这六个见证人均以签名,因此,我完全能确保其真实性。”朱凌志把那张《立据》当着法庭亮了亮、继续说:“我手中的这份《立据》上有这么一句话‘父母生前的一切生活费由三兄弟负责,绍春分家有效’,从这句话可以得知该立据尚未生效,因为绍春至今未结婚未分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86年版)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该《立据》上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该《立据》尚未生效,死者李绍明生前在建房时所用的所有的木材都是原告方提供的,这是一种赠与行为,而这种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有效、只有在条件成就时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既然原告赠与的财产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原告就有权收回,而被告所拥有的仅仅是一种使用权,使用权仅仅是所有权中的一部分权能,它依附所有权而存在,离开了所有权、使用权无法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朱凌志像倒豆子一般把自己辛苦做了一个多月的“功课”的东西倒了出来,由于他的语速太快,书记员也只记了个大意,无法原原本本地记下来。他歇了一口气后,继续说:“审判长、审判员,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而原告方所赠与给死者的财产、因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故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畴,在分割遗产时应先把原告所赠与的那一份财产先从中析出来,然后再按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分割……”
  就《立据》问题,被告代理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也做了不同的诠释,她认为:“审判长、审判员,刚才原告的代理人出示了新的证据,现就《立据》上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我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绍春分家有效’是一种笔误,并非原告的原意,原告的原意应该是‘父母生前的一切生活费由三兄弟负责,从绍春分家时开始’事实上这木材的所有权随着木材交付时已经转移,并不适应于《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请法庭考虑我的辩护意见,谢谢。”
  朱凌志也不甘示弱,他据理力争:“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不宜釆纳,我认为,证据是反映客观事实的依据,并非凭空臆造、随意猜测,我所提供的《立据》上明明写着‘绍春分家有效’,顾名思议这是指《立据》有效无效问题并非负担有效无效问题,不管做如何诠释,有效负担是不成立的,请法庭考虑我方的辩护意见,多谢。”
  法庭经过合议,釆纳了原告代理人朱凌志的辩护意见,原告的官司转败为胜,原告全家皆大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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